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戊○○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九.二五%,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分二四0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七‧六碼(每碼0.25%)計算,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聲請人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標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上開借款第二十八期應還利息經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到期,且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授信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二五,期限二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分二四0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七‧六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聲請人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即全部一次償清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外,並按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上開借款第二十八期應還利息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到期未繳,且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授信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抗辯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