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4月
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塩園34之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9年4月27日,員警接獲民眾通報甲○○上開住處內
有人施用毒品鬧事,經屋主(即甲○○婆婆)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所有,非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警卷第15頁)。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8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前開送驗尿液報告,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測之數值分別為:2135ng/ml、26120ng/ml(警卷第15頁),足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係供注射安眠藥所
用,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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