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品謙
訴訟代理人 鍾兆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23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