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金一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佩儒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及提起反訴,惟上訴人上訴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其上訴:
㈠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並未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
蓋章,致本院無法確認上訴人有提起上訴及反訴之意思,上
訴人應補正有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及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及提出繕本1份。
㈡又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其本訴及反訴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1,042元、331,28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5,460元,合計共13,560元,上訴人應如
數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