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金一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佩儒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原告即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及提起反訴,惟上訴人上訴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其上訴:
 ㈠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並未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
  蓋章,致本院無法確認上訴人有提起上訴及反訴之意思,上
  訴人應補正有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及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及提出繕本1份。
 ㈡又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其本訴及反訴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1,042元、331,28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5,460元,合計共13,560元,上訴人應如
  數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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