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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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子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即為債務人,前已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更生案件),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該債權人並已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用以執行聲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9萬6,514元,此舉已造成聲請人巨大精神壓力,因此保單係聲請人多年前顧及自身日後恐有頻繁就醫需求,為求餘生醫療保障,且避免造成子女負責,而以勞動所得支付該保險費,甚如聲請人身故後,子女亦可領得保險金身故金為伊辦妥身後事,是如該保單經終止,聲請人繳交多年之保費即付諸流水,且如經鈞院裁定准予更生,聲請人亦願將保單價值攤提於更生方案中,以此方式清償債權人,並使債權人因此全部足額受償,故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依法聲請保全,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諭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案調解不成立,現由本院以114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案審理更生之聲請,本院並已命聲請人儘速補正相關資料中,尚未能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為准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系爭執行程序之相關命令,僅敘明其保單價值經扣押中,然所謂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要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況聲請人亦自承其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該公司即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保單解約金之人,故該執行程序更無任何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至如聲請人認上開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命令,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而致其無法繼續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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