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民國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足憑,暨斟酌渠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之金額甚小,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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