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季珍玉
韓寶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季珍玉於民國84年間,以自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其後,上述借款之本息業已全數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並轉售他人,惟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嗣抗告人季珍玉另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債務,由於失業無力償還協商之金額,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提出本件聲請,自非有理等語。經核,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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