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隴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隴台生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隴台生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之36號 紀富騰 所開設之「十方商店」任職,負責收銀及收取娃娃機租金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在職期間,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銀收共新臺幣(下同)9萬3千9百49元,及在外收取之娃娃機租金共1萬1千5百元,予以侵吞入己,未交予紀富騰。
(二)隴台生於00年0月00日離職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麥當勞,向不知情之十方商店員工 賴依萍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音響尚放在十方商店內,欲前往取回云云,向賴依萍借得商店之鑰匙、遙控器後,於99年8月14日凌晨零時28分許,用遙控器開啟大門後,潛入十方商店內,將錄影電腦之電源拔掉,徒手竊取週轉金約2萬5000元、香菸共110包及高梁酒3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同日上午7時許,賴依萍來店上班後發現遭竊,始發現係隴台生所為。
(三)案經紀富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隴台生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紀富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賴依萍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隴台生侵占收銀及租金之時間、金額明細1紙。
(五)被告隴台生竊取之現金、商品明細1紙。
(六)被告隴台生書寫之自白書1紙。
(七)失竊現場照片2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隴台生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隴台生於犯罪事實(一)之13次業務侵占犯行,據其向本院供稱係每日收取後,就每日侵占,顯然係犯意各別,每次犯行皆可獨立評價之數罪,起訴書認僅係成立單一犯意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隴台生所犯上開13次業務侵占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隴台生受僱告訴人經營之商店,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然其竟萌生貪念,於任職期間,利用收銀及收取租金之機會,將所收之現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告訴人,前後有13次之多,離職後又竊取告訴人商店內之財物,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每次侵占及竊得之金額尚非龐大,犯罪手段相當平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隴台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收銀部分:┌──┬────────┬────────────┐│編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單位:元)│├──┼────────┼────────────┤│1│99年6月4日│8805元│├──┼────────┼────────────┤│2│99年6月5日│11548元│├──┼────────┼────────────┤│3│99年6月6日│9893元│├──┼────────┼────────────┤│4│99年6月8日│9835元│├──┼────────┼────────────┤│5│99年6月10日│12174元│├──┼────────┼────────────┤│6│99年6月18日│8064元│├──┼────────┼────────────┤│7│99年6月24日│11051元│├──┼────────┼────────────┤│8│99年6月26日│12704元│├──┼────────┼────────────┤│9│99年7月5日│9875元│├──┴────────┴────────────┤│合計93949元│└────────────────────────┘
(二)租金部分:┌──┬────────┬────────────┐│編號│侵占時間及客戶│侵占金額(單位:元)│├──┼────────┼────────────┤│1│99年6月聰敏租金│3000元│├──┼────────┼────────────┤│2│99年5、6月阿印│4000元│││租金││├──┼────────┼────────────┤│3│99年7月 白岳弘 租│2000元│││金││├──┼────────┼────────────┤│4│99年6、7月富租金│2500元│├──┴────────┴────────────┤│合計115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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