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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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蔡家寬 相對人 蔡罅妹 關係人 蔡家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蔡罅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家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罅妹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蔡家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蔡家寬為相對人蔡罅妹之次子,因相對人於98年間罹患重度失智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蔡家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另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及聲請人蔡家寬、關係人蔡家井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手部略有僵硬、腳部彎曲,對於法官詢問均無回應,並於訊問過程睡著;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則表示:相對人於97年12月3日經診斷有失語症、阿茲海默症,目前情況較97年診斷時更為嚴重,對於指令無法動作,99年間曾在豐原醫院作電腦斷層即核磁共振檢查,腦部已退化,心理狀態評估為0分,有重度失智症等語,此有本院100年2月16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3年前因失智症導致自理能力退化及失語症,近一年來更出現嚴重認知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理功能差,無法言語,洗澡、吃飯、穿衣及大小便需人協助,目前在家安置由外勞照護,相對人目前意識呈現驚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差,無法回答問題,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整體而言,在失智症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0年2月16日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蔡罅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蔡罅妹之配偶 蔡天送 已於99年11月20日過世,其長子亦自幼夭折,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同居生活多時,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其他子女謝 蔡秀圓 、蔡家井、 蔡嘉仁 、 蔡家廷 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蔡家寬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未見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蔡家井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罅妹之三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蔡家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