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城於民國99年4月5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5鄰55號附近之未編名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屋旁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越過該路口。斯時,適有 鄭綢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苑裡鎮舊社里5鄰55號附近之未編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屬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及同屬直行車之左方車,因未讓右方車先行,仍直行越過該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造成 鄭綢人 車倒地,使鄭綢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膝嚴重挫傷合併大量關節積血及劇痛等傷害。劉文城於肇事後警員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際,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城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100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
3月1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文城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沿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5鄰55號附近之未編名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上址屋旁交岔路口,與鄭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鄭綢坐在地上受傷送醫診治等事實,但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的車子要進入路口時,並未看到鄭綢的機車出來。在經過路口時有看凸透鏡,但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是鄭綢突然從巷子出來撞倒伊的車,伊沒有撞鄭綢的機車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 鄭綢證 稱伊騎乘機車約30年,但未取得駕駛執
照。伊於99年4月5日8時40分許,騎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5鄰55號宅前十字路口,由西往東行駛前往山腳市場購物。伊到路口時,有稍微停下來看看雙邊有無來車,確認無車後再前行,時速約10公里左右。當伊騎超過路口1半快到市○○○路時,被告劉文城駕車突然快速衝過來,伊煞不住車撞到被告汽車左邊後面車門,摔倒坐在地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膝嚴重挫傷合併大量關節積血及劇痛等傷害等語(參偵卷第5至6頁、第29頁,審卷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
㈡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2份(參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6張(參偵卷第23至25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參偵卷第14頁)所示,可知99年4月5日8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5鄰55號附近之未編名之道路,當時天氣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告訴人鄭綢沿前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屬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及同屬直行車之左方車。而被告劉文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門受損,告訴人鄭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之車頭受損(參偵卷第25頁)。再觀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偵卷第31頁)所示,可知告訴人鄭綢當日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膝嚴重挫傷合併大量關節積血及劇痛等傷害。由此可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與告訴人鄭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之車頭,在上述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鄭綢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足徵告訴人鄭綢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㈢再衡酌被告劉文城陳稱:伊駕車經過路口有看凸透鏡,但沒
有看到任何東西,是鄭綢突然從巷子出來撞倒伊的車。因為路小所以行駛速度約10公里左右等語(參審卷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偵卷第7頁)。 復衡 酌告訴人鄭綢證稱伊到路口時,有稍微停下來看看雙邊有無來車,確認無車後再前行要去山腳市場,時速約10公里左右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劉文城、鄭綢2人於上述時地,分別駕駛上述車輛、機車,進入前述交岔路口之際,均未發現對方的車輛正往該路口行駛而來的狀況,但均貿然往前行駛,告訴人鄭綢之機車車頭,與被告劉文城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左後門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鄭綢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文城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5鄰55號附近之未編名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址屋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的天候路況視線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貿然通過該路口。告訴人鄭綢無駕駛執照騎乘前述機車,沿前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屬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同車道數及同屬直行車之左方車,疏未注意讓右方即被告劉文城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先行,亦貿然通過該路口。告訴人鄭綢之機車車頭,與被告劉文城駕駛之上述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鄭綢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應為本件車禍發的經過。而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4日竹苗鑑990556字第0995303167號函及同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3至36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0112號函1份在卷可稽(附於審卷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劉文城因上述的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與被告劉文城上述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而致他人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劉文城以上述情詞置辯,然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綢的上述證詞,及被告劉文城的前述陳述,可知雙方車輛要進入前述交岔路口之前,該路口為一個淨空的路口,沒有障礙物,在合理的情形下,汽機車的駕駛人應該都可以看到兩邊車輛的行車狀態。但依被告劉文城及告訴人鄭綢所述,其等2人均未看到有車輛經過該路口,由此可見被告劉文城駕駛上述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鄭綢騎乘機車沿上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的狀態,貿然往前行駛,致使雙方車輛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劉文城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駕駛疏失。又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被告之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劉文城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4日竹苗鑑990556字第0995303167號函及同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0112號函1份991852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劉文城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際,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偵卷第2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因犯罪為法院判刑後執行完畢的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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