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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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謝炳南 被告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君紋 被告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寶田 被告 陳志鴻
戴彧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書正本於
100年5月16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