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454號、第1455號、第1456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更正為「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補充、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三)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 鄭明順 之匯款時間更正為「99年9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被害人 陳治中 之匯款時間暨匯款金額及入款帳戶補充、更正為「99年9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將29,987元匯入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99年6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將29,987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被害人 謝玉珊 之匯款時間補充、更正為「99年9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冠宇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同時侵害如起訴書所載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陳治中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竟仍為貪圖小利而為之,造成如起訴書所載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開立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因已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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