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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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政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政伊曾因竊盜及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3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犯行:
(1)林政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台夜市○○街 楊月榕 開設之「姐妹服飾店」,趁楊月榕在旁邊整理商品之機會,徒手竊取楊月榕放置在店內架上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台灣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富邦銀行存摺1本、iphone手機1支、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支票1紙、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車內。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林政伊(起訴部分)。
(2)林政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2日晚上
8時13分許之夜間,侵入苗栗縣○○鎮○○里○○街9之1號1樓「華宇空調有限公司」所承租之員工宿舍客廳內,趁宿舍內員工外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鑽1台,得手後逃逸時,為該公司員工 王志宏 撞見攔下質問,林政伊向王志宏佯稱:手上持有電鑽是老闆交代來拿的 云云 後,匆匆離去,王志宏察覺有異,記下林政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向警方報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林政伊(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