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印章、」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陳斤 」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萬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及甲○○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幫助該等詐欺集團人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已值非難,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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