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早上,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家中,先用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約1小時後再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6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265之1號旁,乙○○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判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