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21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查該收取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
三、檢察官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0942號),雖未據起訴,然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乙○○、 葉致緯 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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