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旁之養雞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且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輕微(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為陰性反應,嗎啡之濃度亦僅3840ng/ml),且目前罹有惡性肺腫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復因累犯須加重其刑,猶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