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後,應補充記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訊據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二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且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僅為單一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實屬可責,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八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件,附卷可憑,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