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第308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1日、12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7484號、26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93年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其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沙簡字第326號、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圳堵村的某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5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中山社區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上開中山社區公園查獲,並扣得甫供施用海洛因完畢,其內殘留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訊問後飭回,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圳堵村的某涼亭,以同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相隔約10餘分鐘後,在同上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博愛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毛重4.13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註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其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98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黃毅皓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