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號「KBA-337」更正為「K8A-337」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擔任清潔工之中年女子,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並宣告緩刑確定,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時,仍騎乘機車上路,因欠缺通常注意力而跨越雙黃線擦撞其他機車肇事,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同意賠償受傷之甲○○新台幣4千元,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偵查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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