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1號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羈押。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按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復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有證人TJHINKIMMONG之證述在卷,並有飯店錄影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係犯重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件偵查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執此,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審酌該案案情之釐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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