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3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419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仍應儘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因重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開重利及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顯無法紀觀念,若未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復本件受刑人公然冒充警務人員,破壞法紀及社會治安,紊亂社會秩序,且前已受刑之執行,應知所惕勵,卻未知悛悔,若未入監服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且難收矯正之效,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執字第114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而根據受刑人前因犯重利、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之事實,竟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認為被告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錯誤,此外,檢察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二)至異議人即受刑人另以其有正當工作,且其母親待受刑人撫養,如不准許易科罰金,恐將造成其工作及家庭之重大危害云云。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訪受刑人之母親後,得知受刑人之母親尚可自理生活,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且據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尚有3名胞姐等語,因此受刑人之母親並非達無人照料、撫養之境,且受刑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況受刑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