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89年3月6日及9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 許淑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3月6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41%機動計算;嗣依91年12月6日之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利息自93年12月6日起,改依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算。㈡9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91,2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及金額沒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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