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99年度執字第1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3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6日│98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576號│字第3134號│字第3134號│第58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08│99年度審訴字第1132│99年度審訴字第1132│99年度審易字第989││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12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08│99年度審訴字第1132│99年度審訴字第1132│99年度審易字第989││判││號│號│號│號││決├────┼─────────┼─────────┼─────────┼─────────┤││確定日期│98年7月13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16日│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