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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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7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謝達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合併,經財政部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採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905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1,859,603元後,尚餘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69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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