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邊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居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鯉魚潭露營區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該露營區圍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4日)凌晨0時17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五年內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酒醉程度,仍不顧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幸未致人傷亡,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