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聲請人 劉光中 相對人 劉莉莉
劉秉中 劉菁萍 劉建中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 劉光中間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光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劉光中向本院對相對人等提起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訴訟(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劉光中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86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3,433元,計算式詳102年度家補字第170號裁定)。
現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2,186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