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翌(24日)0時45分許」,應更正為「翌(22日)0時4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同年月24日0時53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22日0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再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被告陳述係因其配偶於105年4月22日早上要做拔管喉嚨氣切手術,其內心恐懼與憂慮交加,又面臨龐大醫療費、特別看護費而飲酒駕車,其配偶於105年4月27日心臟衰竭過世(見本院卷附死亡證明書),現需償還醫療費及喪葬費借款,並籌錢供小女兒註冊復學、扶養岳父岳母等家庭狀況;(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痛定思痛,深切自省,杜絕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黃金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4月21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之聖南宮廟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仍於同日24時許,自上開宮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載送朋友回花蓮縣○○鄉○○○街住處。嗣於翌(24)日0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4日0時53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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