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錫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與甲女(00年
0月出生,警偵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係鄰居。丙○○明知甲女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兒童,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使甲女跨坐在其大腿上,親吻甲女之嘴巴,並接續將甲女之褲子脫掉後,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之胞姊甲1女(00年0月出生,警偵代號0000-000000-甲,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告知其姑姑乙○(警偵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後,由乙○向社工反應,由社工協助帶甲女前往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均僅記載其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於檢方密封袋內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甲女及證人甲1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諸前開規定,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甲女及證人甲1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釋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被告自白,非屬虛妄,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8、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且此等性侵害案件,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是以,證人乙○雖於事後經證人甲1女告知後,乃質問被害人甲女因而與其接觸互動之經歷,所為證詞,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甲女指述之證據,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與被害人甲女為鄰居關係,且被害人甲女會去其住處玩耍,於104年4月6日晚上9時許,被害人甲女確實有前至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當時被害人甲女之胞姊即證人甲1女亦有在該住處門口撞見上情,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加重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女之前為鄰居關係,甲女偶爾會來其住處遊玩,當天是甲女自己脫掉內褲,跨坐在其大腿上,不是伊將甲女之內褲脫掉,伊沒有親吻甲女嘴巴,更沒有以手撫摸甲女下體;甲1女在門口看到甲女扭扭捏捏在那邊動,約有5分鐘,就說伊與甲女在玩親親;甲1女也沒有看到甲女內褲脫下來,因為甲女T恤蓋到屁股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89-98頁),且經證人甲1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
27-29、45-46頁;本院卷第99-105、106-109頁),復有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現場照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6-20、23頁及警卷彌封袋內),且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鄰居,彼此熟識,對被害人甲女學齡、真實年齡等均知之甚詳乙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甲女國小二年級,應該8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害人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有對兒童為加重猥褻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藉被害人甲女前至其住處時,親吻
甲女之嘴巴,並將甲女之褲子脫掉後,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乙節,已據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被告照片〉是否看過這人?)有,他是鄰居;(問:常常去他家玩?)他常給我錢,50到100元,不知道為何給我錢;(問:在鄰居叔叔家,叔叔會親你?)會,親我嘴巴。沒有親我的臉;(問:叔叔在他家裡有抱過你?)他有一本看的東東,不該看的,我忘記裡面有什麼了,看了就會做一些不好的事,會去性騷擾到別人;(問:知道什麼是性騷擾?)性侵害,摸不該摸的地方,就是屁股、尿尿的地方、胸部、嘴巴還有臉;(問:鄰居叔叔有摸你身上不該摸的地方?)有,尿尿的地方,還有親嘴巴。」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時妳穿著內褲時,被告是否用手摸妳?)是,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是一隻手伸進去摸;(問:那天姊姊很生氣跑去跟姑姑講時,妳在被告家,褲子被脫掉,只剩下內褲?)只剩下內褲。當天被告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當天我上衣沒有穿,因脫光光;(問:妳的上衣是何人幫妳脫的?)是被告;(問:當時你們兩人是在客廳或是在被告房間裡面?)客廳;(問:妳坐在被告大腿上時,被告有無親你?)YES。親我嘴巴;(問:妳剛才跟檢察官說上衣妳沒有穿,脫光光是被告幫妳脫的,是否如此?)是,那是兒童節放假的最後一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前後勾稽以對,針對案件之重要內容,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或不合之處。
⒉且參以證人甲1女及乙○之證述:
⑴證人甲1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看見阿伯和妹妹在親身
體何部份?)嘴巴;(問:有無看見阿伯在摸妹妹尿尿的地方?)沒有。是妹妹講的;(問:看過阿伯和妹妹親嘴巴幾次?)1次。妹妹晚上會去阿伯家裡睡覺;(問:看見阿伯和妹妹親親時,阿伯有無看到你?)沒有;(問:看到之後有無跟姑姑或阿嬤說?)我看到之後,姑姑回來叫我們回家,我就從阿伯家跑出來,姑姑就問我怎麼回事,我有說,妹妹也有說。」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以:「(問:去年兒童節放假的最後一天,妳有無去妳對面被告家?)有。我是晚上約7、8點去被告家;(問:妳去被告家時,妳妹妹有無在被告家?)有;(問:在被告家的什麼地方?)被告客廳的椅子上;(問:妳進到我家時,妳妹妹是否坐在被告大腿上?)是;(問:那天妳有無看到什麼事情?)被告和我妹妹在親親;(問:妳妹妹與被告的位置如何?)面對面;(問:他們親哪裡讓妳覺得不對?)嘴巴,我進去被告與妹妹正在親,我不知道親的時間有多長;(問:可是剛才妹妹說妳看到她跟被告親親的那天,那天被告也有摸妹妹尿尿的地方,妳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105頁)。證人甲1女對於見聞被告親吻被害人甲女之過程,證述甚為明確,未見誇大或渲染情節,且其事後將所見聞之情形告知證人乙○,核與其等年齡之反應相當,當非事先有所準備或經大人特意導引下所為,且與常理並不相違,復可徵被害人甲女所指證內容,確非子虛。
⑵復觀以乙○於警詢時證述:甲女是伊姪女,甲女其監護人父
親已經很久沒回家(在監),祖母年紀大不方便,所以由伊陪同製作警詢筆錄;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伊沒有親眼目睹,但是她們倆姊妹有跟伊說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的情形,甲女跟伊說,對面的阿伯抱著她還親她的嘴巴,還有摸她尿尿的地方。甲女遭受猥褻時,只有甲女姐姐(即證人甲1女)有看到,沒有其他人在場目睹。事後經伊詢問甲女和甲女姊姊才跟伊說。」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伊還在念高職。那一天伊騎車回家,伊看到甲女姊姊在外面,伊問她為何在這裡沒有在家裡,她回答說妹妹(即甲女)在被告家裡,被告常拿餅乾和錢給被害人,且被告會到伊家裡叫小孩去他家,甲女姊姊跟伊說,被告不讓她回家,當時被害人還在被告家裡,伊就直接去叫她回家。後來伊有問甲女好幾次,但她不說,最後才說被告有摸她下面,且有緊抱著她不讓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以:伊沒有親眼看到104年4月6日晚上甲女被強制猥褻的事情,是甲女與甲1女一起告訴伊的。但伊有親眼看到甲女在被告家,從被告家走出來。那時候伊剛從嘉義市回到家,伊家與被告家是對面。印象中甲1女說她看到被告與甲女有親嘴或是摸下體,伊忘記先後順序了,但是兩者都有。甲1女只說脫褲子及摸下體,細節伊就不知道了。伊當天有問,但是甲女都不敢講。隔幾天後我問甲女,她說有這件事情時,我就馬上通知社工有這件事情,那時候伊也未滿18歲,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處理。伊問甲女的那一天,甲1女也在旁邊。那天甲女回答我問題時,甲1女有在旁邊陪伴,後來有補充說「妳不是還有被脫褲子」。當甲1女幫忙補充說甲女有被脫褲子之前,甲女有跟伊說她有被被告親嘴及撫摸下體的事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0、192-195頁)。 適可佐 被害人甲女所指證確有其本,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復勾稽上開被害人甲女指述情節及證人甲1女證詞內容,前後以觀,並無明顯齟齬或扞格之處,堪可採信。
⒊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尤其不願記憶曾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參以通常性侵案件中,本難苛求被害人或目擊者等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一般正常人之記憶線索尚且如此,遑論本案被害人甲女及證人甲1女年幼單純,且被害人及證人之記憶確實會因時間之經過對於所經歷、見聞之事件枝微末節有所淡忘,抑或記憶模糊,乃在所難免,衡以常情,尚無不合理,本件被害人甲女及證人甲1女案發時係年僅7歲及8歲之女童,就案發過程之其他旁枝末節,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逐漸淡忘,或因不理解成人問話方式導致時空錯置,均屬事理之常。是以,縱使其所指述或證稱被害人甲1女於跨坐在被告大腿上時,有無身穿內褲等部分情節,未趨一致,惟依其等實際年紀、智識程度、理解及認知能力、親身經歷或從旁觀察,其所陳述之用字遣詞或所見所聞,本難精確,或有所出入,不免稍有些許相異之處,是以,被害人甲女或證人甲1女對於就遭侵害細節或所見聞之情事,無法為完整或一致之記憶及陳述,且復可能因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各次訊問之問題及方式,回答內容有所些微差異,均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情,並不能逕謂其等供述有些許瑕疵而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採。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被害人甲女跨坐於其大腿上時,確實並未身著內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6、140-143頁)。則其等上開指證不一之處,對於本案之認定,即無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準此,本案被害人甲女及證人甲1女於案發時,係年僅7歲及8歲年幼女童,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等客觀限制,本院認其指陳或證述內容情節縱有部分歧異,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信度。
⒋被害人甲女雖曾於警詢時指稱:「然後就不小心摸到」、「
他的手太大了」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反面),且被害人甲女對於部分遭性侵之過程或細節,雖數度答以:「不想講」、「不想說」、「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回應訊問或詰問(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2、96頁),然稽以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多不願意或逃避回想不愉快之被害經過,且依偵訊內容以觀及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害人甲女在訊問及詰問過程中已有言語不耐,坐立不定之情狀,呈現於外之各項肢體動作,適符合其心智、年齡之思索反應,而本件又非被害人甲女主動提告,初始甚至對於家人之詢問亦多迴避不談,故其刻意不提或以忘記了等語逃避追問或探詢,此等抗拒、質疑、猶豫之表徵,毋寧為其正常之心理反應或出於直覺之防衛使然,尚無違常。且此,復與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女一開始不說、不敢講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互核印證相符。故被害人甲女前揭指陳內容,縱偶有拒答、模糊不清、未臻明確之處,尚無礙於影響本院之判斷,不足引之作為有利於被害之認定。
⒌被告辯稱:案發時間為104年4月6日,何以甲女家屬於同
年5月20日才報警處理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女於發生當時,乃係採取不配合、不吐露之抗拒態度,業如前述,或因擔心遭家人責罵,或因不敢張揚,其於案發當時僅有7歲多,尚甚年幼,於當時未必知曉如何立即嚴正採取有效之防免、求助措施,初始對於家人之詢問或質疑,採取消極或逃避之心態,直至本案事發、被害人至親及相關機構社工介入協助後更確知被告對其侵害行為之嚴重性,才逐漸願揭露此心理陰影並對被告行為表達厭惡、恐懼之情,實與此等年紀幼童之受害反應並無不合,則被害人甲女家屬於事發後1個多月,方報警處理,要屬正常,自無從因而反推甲女之指述為不實,當無由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又被告辯稱:乙○是受到其胞兄(即被害人甲女父親)之委
託告伊,是要向伊勒索錢財云云,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方面,本有權利依法主張賠償以維權益,要屬當然,且稽以本件案發迄今,被害人甲女之父親因他案在監,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未出庭,也未以書面表示任何意見,復無具狀請求金錢賠償,可徵本案顯無因金錢糾紛或仇恨而挾怨報復之動機存在,其等當無可能蓄意攀誣被告之理。被告所辯,乃其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憑,自難憑採。
二、按刑法將原列妨害風化罪章之強姦罪與強制猥褻罪修正改列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原強姦罪與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猥褻之行為)者」,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修正後之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次,觀諸刑法第227條之立法過程暨理由,該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性交為構成要件,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未滿
7歲之幼童,既無意思能力,法制上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並非全無行為能力之人,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至若行為人係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相關保障人權規定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將造成情節較重之未滿7歲之被害人無從表達「不同意」性交之意思,而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卻祇論以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失衡情形。綜上,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行為人與之合意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惟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㈠刑法強制性交、猥褻罪,既以實施違反意願之方法說明強制性交行為之本質,則其所要求證立者,重點在於行為人實施性交行為本身是一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事實,而此事實之所以可認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無疑係極其明顯之類型,復為擴大對被害人之保護,故「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不限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闡釋強制性交罪「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自由即可,不以類似傳統強制方法為必要之決議意旨(強制猥褻亦係相同之理由),則諸如:基於性交之企圖,假意勸酒或勸使施用毒品或藉端使疲勞至極致意識不清或不知反抗,雖未有出以強暴、脅迫、恐嚇之威嚇手段,亦非以催眠術壓抑意思自主,惟仍合致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又刑法所稱「強暴」,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抑制抗拒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且係從客觀事實判斷,則強制性交、猥褻罪構成要件中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威嚇手段,客觀上祇以低度強制即足,如此方得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解釋契合。
㈡況且,行為刑法係以行為人客觀顯現於外之「行為」作為評價對象,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後果(反於相對人意思),毋寧係反射之現象,故犯罪評價應聚焦在法益侵害行為本身,構成要件之非價判斷所禁止的,乃係各別之不被容許的性侵害行為,而所有違反相對人意願者均涵攝在內。是以,雖幼童懵懂無知、不解人事,惟無視幼童心靈創痛,毫不在乎幼童意願而加以猥褻之行為,顯然係悖逆於國家對兒童應給予特殊保護,使之免於遭受性暴力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普世價值,其侵害幼童權益,至為灼然。細究本案被害人甲女之指述內容,稱以:被告有一本看的東東(書),不該看的,伊忘記裡面有什麼了,看了就會做一些不好的事。伊不喜歡被告摸伊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害人甲女對於被告之行為多少主觀上已存有嫌惡之意念,再參以被害人甲女於遭被告侵害當時年齡僅有7歲,年紀甚小,在外在客觀上,不若成年人於遭受性侵害時常見之反抗或拒絕反應,復缺乏強烈保護自己之意識,或對於被告行為之違法性尚無清晰概念,要屬常見。而且,被害人甲女於遭被告猥褻時,依其年齡及心智,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更無性之需求,自難認為有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可能。再者,以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年長鄰居,2人年紀相差將近60歲,被告對稚齡之鄰居小孩為猥褻行為,就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之判斷上,殊無正當或合理化之餘地,該性交行為本身從來即不見容於社會倫理與國家律法,足可堪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併敘明。
三、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使甲女跨坐在其大腿上,親吻甲女之嘴巴,並將甲女之褲子脫掉後,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堪認該舉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親吻被害人甲女之嘴巴,並將被害人甲女之內褲脫掉後,續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下體,其先後所為顯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而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4條之1有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甲女係鄰居關係,其明知被害人甲女年幼單純,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罔顧鄰坊間之信任關係,而為本案犯行,並引致被害人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影響其人格健全發展及造成精神之創傷,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
甲女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至鉅,應嚴加予以責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女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始終未見悔意,並衡以其自陳患有輕度聽力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已經退休10多年,已婚,妻子去年開始回娘家照顧父母,其平日1個人居住,妻子偶而回來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並綜觀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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