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消字第14號原告 黃美麗
張展銓 楊宇君 黎木林 李素專 蔡耀庭 俊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馨慧 原告 木石研 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紀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告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林春秀 斯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美麗、張展銓、楊宇君、黎木林、李素專、蔡耀庭、俊霆股份有限公司、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何淑菁王浩泳曾東白王明芬魏至昌維成牙醫診所鄭明勝黃麗娟 及宇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為原告, 嗣何淑菁 、王浩泳、曾東白、王明芬、魏至昌、維成牙醫診所即鄭明勝、黃麗娟及宇瑞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撤回起訴,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即保時捷柴油休旅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年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經銷商訂購系爭車輛,因選用配備之不同,訂購價格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05萬餘元至353萬餘元不等。其中由被告所出具之廣告單兼訂購單之附件「標準備配表」及車主使用手冊均載明該車輛配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及「引擎自動啟閉功能」(下稱系爭設備)。關於「柴油微碳粒濾清器」之作用係為濾除車輛排放之微碳粒,「引擎自動啟閉功能」則為車輛引擎於怠車時自動停止運作,以節省油耗。
被告既於廣告單載明系爭設備,即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詎伊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取車後,得知系爭車輛並無裝置系爭設備,致該車輛排放之微碳粒附著於車身,增加洗車頻率及油耗,伊受有配備減少、車價貶損、增加油耗及洗車支出等損害,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伊證明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數額,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賠償損害5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9年間進口系爭車輛至我國銷售時,為配合當時臺灣環保法規,特別採用歐盟第4期廢氣排放標準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即無系爭設備之系統),而斯時歐洲地區之車輛已採用歐盟第5期廢氣排放標準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即配有系爭配備之系統),二者間因系統規劃與整體結構設計均有不同,客觀上無法於系爭車輛加裝系爭設備。其雖因作業疏失,誤於標準配備表及車主使用手冊記載系爭車輛裝有系爭設備,然系爭車輛已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排氣審驗認證,且該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上之轉售價格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顯見系爭車輛缺少系爭設備,不影響行車安全、性能表現及車輛價值,並無瑕疵或瑕疵程度屬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縱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車輛與裝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輛之售價差距僅3萬元,原告請求金額不得超過3萬元。原告並未以消保法為請求權基礎,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9年間分別如附表所示305萬餘元至353萬餘元不等價格,向被告購買採用歐盟第4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之系爭車輛1台,被告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兼訂購單之附件「標準配備表」載明該車輛配有系爭配備,車主使用手冊內文亦印製有系爭配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然系爭車輛並無裝載系爭配備。被告其後銷售之101年式車輛則採用歐盟第5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裝有系爭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標準配備表、車主手冊、訂購單、車輛選配確認單及交車核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242-294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裝載系爭設備,致其受有車價貶損、增加洗車支出及油耗等損害,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各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存有瑕疵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另著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
者,其於系爭車輛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載明該車輛配有系爭配備,車主使用手冊內文亦印製有系爭配備之功能與操作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2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即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即交付具有系爭設備或同等品質之車輛之義務。
⒉經本院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會10
3年3月6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2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據覆以:柴油微粒濾清裝置係以引導柴油引擎之廢氣通過具有微小孔隙(多孔性慮材)濾材,而由過濾層璧係以白金、碳化矽本體、載層所構成,並藉由濾材截留廢氣中的微粒狀物質而達到過濾的功能與效果,用以改善廢氣於排放時所產生之黑煙顆粒;濾材經過一段時間之使用,微粒狀物質超過一定數量時,將使引擎的排氣背壓值上升,影響引擎性能,故須搭配濾清裝置再生系統,藉由熱力學反應之方式去除,將碳微粒反應成二氧化碳排出濾清裝置而不再堵塞;由我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標準可知,四期環保車輛(即無系爭設備之系爭車輛)及五期環保車輛(即搭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輛)排放之PM(即碳微粒子)及黑煙有差異,四期環保車輛較容易產生黏著於車輛後保險桿之黑色微粒(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9頁)。
是以,系爭車輛並無裝載「柴油微碳粒濾清器」,致該車輛排放之碳微粒多於安裝該設備之101年式車輛,依一般交易通念,系爭車輛不具有廣告單兼訂購單之附件「標準配備表」及車主使用手冊記載之品質,存有瑕疵,要無庸疑。
⒊系爭鑑定報告書另以:引擎自動啟閉系統之功能是指當車輛
靜止時,引擎就會自動熄火,當駕駛人放開煞車踏板(手排車為採下離合器)時,引擎又會自動快速啟動,讓車輛回復到正常行使狀態,此為減低廢氣排放的一種環保性產品之功能。而系統作動時會收集並彙整車輛的動態數據包含有:車輛行車電腦各項狀態、變速箱資訊、離合器及煞車資訊、動力轉向系統狀態、啟動馬達狀態、車身電腦資訊、匯流排資訊、恆溫空調資訊等,以判定車輛是否為靜止狀態,及各部訊息皆符合原廠所允許引擎自動啟閉之規範,再執行該功能。系統偵測的數據亦需搭配電瓶電壓、車內溫度、踏板採放頻率等,以達到穩定且安全的作動(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足見系爭車輛欠缺引擎自動啟閉系統,導致該車輛排放之廢氣增加,欠缺被告於廣告內容確保之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亦無疑義。
⒋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以:四、五期環保車所搭載之相關系統,
皆符合原製造廠所生產製造及各法規標準之檢驗,如能遵照車主手冊及維修資料進行維修與定期保養等工作,應不至於影響或造成廢氣回收、過濾等後處理系統之受損而影響引擎性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誠如前述,系爭設備之功用為降低車輛排放之碳微粒及廢氣數量,參以被告自承:系爭車輛依根據歐盟第4期廢氣排放標準所設計之廢氣排放系統,系爭設備則為依據歐盟第5期廢氣排放標準設計之系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顯見搭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輛之廢氣排放系統,相較於系爭車輛,更符合環保之要求,是縱認系爭車輛之廢氣排放系統不影響引擎性能,仍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交付具有與系爭設備相等品質之廢氣排放系統之車輛與被告之義務,故本院無從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前開記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又系爭車輛及101年式車輛依序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固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9年9月7日車能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11月14日車能字第0000000000號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然系爭車輛取得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僅得認該車輛符合當時我國廢氣排放標準之規範,而與該車輛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無涉,被告既於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及車主手冊記載系爭車輛搭載系爭設備,即應交付具有系爭設備同等效用之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無法達成系爭設備之效用,自有瑕疵,被告以前開情事辯稱系爭車輛並無瑕疵或瑕疵程度無關重要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⒍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上之轉售價格,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符,足見系爭車輛缺乏系爭設備,不影響車輛價值,並無瑕疵,或瑕疵程度屬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云云,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99-300頁)。惟影響二手車輛買賣價格之因素眾多,諸如:車輛品牌、年份、外觀、顏色、里程數、機械狀況、交易雙方之議價能力等等,不一而足,本院自難以被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交易價格與二手車市場行情相符之事實,遽爾認定系爭車輛缺乏系爭設備,並無瑕疵或不得視為瑕疵。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取。
⒎基上,被告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
表」及車主使用手冊記載該車輛裝載系爭設備,應確保系爭車輛具有系爭設備同等品質之效用。然系爭車輛無法達成該效用,應認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部分: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者,固應以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減少價金數額之基準。然買受人得證明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不能證明減少價金之數額或證明該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減少價金之數額。經查:
⒈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瑕疵,業如前述,經本院函請臺灣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加裝系爭設備所需費用或系爭車輛無法加裝系爭設備所生之價差,系爭鑑定報告書據覆以:系爭車輛無法加裝系爭設備之主因除硬體設備及零件外,尚需具有控制軟體及程式等之各項支援,若強行改裝(加裝)非屬原製造廠所生產製造之批次車載系統及零組件,是否會有相容性之異常,乃難以掌控與確定之問題,且無法估計與計算所需費用(含零件、工資及相關配備之調整);由於車輛行銷與販售市場上可分為新領牌車、中古車等消費型式,且皆有一套完整與可接受的市場機制,包含有製造年份,領用牌照情形、市場接受度、品牌形象、市佔率、零件供應:售後服務等,因此較難僅以是否加裝系爭設備,進行估價或評估其損失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10頁),足徵原告證明其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
⒉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依目前世界相關研究,無法明確指出
柴油廢氣為造成人類致癌之元兇之一(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觀諸行政院環保署101年7月12日政策新聞稿公告之內容:「...世界衛生組織之下的國際癌症研究署(IRAC)6月間宣布,柴油廢氣從『很有可能致癌』物質提升為對人致癌性充分的『第一類致癌』物質,危害人類的程度已屬最高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足見現今科技水準縱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柴油廢氣為致癌物質,柴油廢氣確實有影響人類身體健康之疑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心理因素,倘市售車輛有較容易危害環境或身體健康之情事者,勢必影響消費者對於該車輛之評價,進而降低車輛之市場交易行情。
⒊參以世界衛生組織於101年6月間宣布柴油廢氣為致癌物質後
,訴外人即Volkwagan臺灣區總代理商旋即發布新聞稿表示,該報導乃是針對未安裝黑煙微粒過濾系統之舊公業用、船用、與工程運輪用之柴油引擎,導致氮氧化物、碳氫化合物和黑煙碳微粒隨著廢氣排放暴露於室外,影響人體健康;Volkswagan所進口的柴油引擎系統,不論是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的濃度都控制的相當嚴格等情,有原告所提中時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益證市售車輛排放之柴油廢氣多寡,足以影響消費者對於車輛品牌之形象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與裝載系爭設備之101年式車輛之標
準售價僅差距3萬元,二者排氣量相同,系爭車輛之最大馬力更高,原告僅得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價金云云,並提出車輛價格表及技術規格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45-148頁)。然系爭車輛與101年式車輛之廢氣排放系統,於系統規劃與整體結構設計均有不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復參諸車輛標準售價為企業經營者綜合判斷市場行情、品牌價值、消費者心理等諸多因素所定,非以車輛零組件之差異為唯一標準,自難以系爭車輛與101年式車輛之標準售價差距,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⒌基上,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缺乏系爭設備,導致排放較多之柴
油廢氣,容易產生黑色微粒黏著於車輛後保險桿,降低消費者對於系爭車輛之評價,影響該車輛市場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為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誤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記載該車輛裝載系爭設備,並與
原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應擔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已如前述,審諸被告為資本總額高達3,600萬元之高價車輛品牌之經銷商,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車輛之廣告單兼訂購單附件之「標準配備表」及車主使用手冊為錯誤記載,致原告即消費者受有減少價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金數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
⒉又參諸消保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消保法第51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費者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訴訟而言,不以消費者以消保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必要。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經銷商,屬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消費者,原告因系爭車輛所生消費爭議提起訴訟,並援引消保法第22條規定作為依據,核與同法第5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以消保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不足取。
⒊基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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