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再抗告人 黃榮正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青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未據再抗告人提出相關佐證相對人有處分名下財產之事實,則再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亦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釋明不足之部分無法藉債權人供擔保以為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從而,本件再抗告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難准許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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