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一號再抗告人 何在秋 即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法院選派擔任敦信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信公司)之清算人,而敦信公司僅有黃忠律師受託保管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八、價值一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十五元暨苗栗縣○○鄉○○○段中平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九十、價值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等積極財產之事實。然再抗告人已陳明敦信公司所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營業稅三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有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按,足見敦信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況敦信公司所負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民國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已負欠四千零七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七元,益見敦信公司上開資產,確不足清償其積欠優先債權。則敦信公司如為宣告破產,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益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自難認有破產之實益等語,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合,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