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逢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毛逢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於民國98年4月16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8年4月9日13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毛逢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
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至被告前因交付高雄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而該林園郵局帳戶之其他被害人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華南銀行帳戶、林園郵局帳戶是不同時間看報紙,個別打電話去應徵,事先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以後,又繼續看報紙指司機工作,才又交付林園郵局帳戶,這二本帳戶不同時間、地點交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見本案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林園郵局帳戶部分,並非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本案與前開案件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㈢又被告另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
規定免除其刑。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對於交付帳戶始末、過程、時間、地點均能陳述明確,記憶清晰,應訊時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而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復依其所述,其有看過電視新聞報導交付帳戶涉及詐欺的事,事後又知與銀行聯繫、曾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且於交付帳戶前,已將帳戶內存款提領完畢(見偵卷第12頁),顯仍具有意思決定及行為能力,且其另案交付林園郵局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距不遠,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不諱,經法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前開士林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其對自己所為非無認識;復依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11月26日診字第8198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個案於96年12月19日起至今,於本院門診規則追蹤治療」,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98年間有持續服用精神分裂症的藥物,都在長庚醫院看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亦見其於案發期間迄今均有規律接受照護治療,並無斷藥、病情失控之情形,綜上,凡此均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要旨,即表達認罪之意,經本院向其確認是否瞭解認罪之社會意義,亦稱瞭解,而就其他詢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回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神態、對答正常,並無發病無法控制情緒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是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經士林地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另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林智玄受有新臺幣36,000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6日診字第8198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現在家休息,由父母照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25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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