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邱五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邱五妹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5紙,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1號被告古邱五妹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路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邱五妹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某日止,提供苗栗縣公館鄉○○路82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現金。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在01至49號中簽選號碼,再核對臺灣大樂透各該期中獎號碼,簽中2個、3個號碼(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資低於80元,則依賭資比例遞減。如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古邱五妹所有。嗣於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5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於100年10月至12月經營六合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邱五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簽單5紙扣案可證。而於101年1月仍繼續經營六合彩之部分,被告則答以不記得云云,惟有扣案之101年1月10日、12日簽單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邱五妹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聚眾財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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