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俊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俊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鄧俊春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5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鄧俊春之母 鄧徐玉招 ),搭載不知情之妻子 李美雲 ,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號附近時,因上開機車電瓶電力不足,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1支(未扣案),竊取 邱劭琪 停○○○鎮○○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附機車電瓶,得手後,將該電瓶換裝在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邱劭琪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覺機車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鄧俊春使用邱劭琪上開機車電瓶約2星期後,因該電瓶電力亦經耗盡,乃將之棄置於頭份鎮後庄地區某河流中。嗣鄧俊春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11月28日緝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俊春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邱劭琪及李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十字起子,其強度足以撬開證人邱劭琪機車,而竊取車內之電瓶,可見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長度,如以之刺戳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其年輕力壯,僅因原使用之機車電瓶電力不足,為省免腳踩發動之勞,即下手行竊證人邱劭琪機車電瓶,以致證人邱劭琪機車無法發動,惡性非輕,暨其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為鐵工,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已丟棄,檢察官又未能證明其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