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乙○○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惟本院按址送達結果,因該址查無此人遭到退回,且函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亦未住居上址或同市○○○街○號3樓,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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