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俊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苗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俊良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謝俊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俊良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㈠被告謝俊良於本院中之自白;㈡員警 李政文 於101年3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含警詢錄音光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97年4月22日管檢字第0970003854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㈢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經判處罪刑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意志力極為薄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可,暨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初始並未坦承其亦有施用海洛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惟依據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雖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然實務上亦不乏施用毒品者將該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之案例。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初始於警詢中僅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迨偵訊中始供承其上開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中已供稱:該次伊一開始沒有跟警察說海洛因部分,因為伊認為只講安非他命罪比較輕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此項辯解,衡情並非毫無可能發生;且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初始即於警詢中自首其上開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其並於本院中供稱: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拿(新臺幣)1千元,伊就一起倒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這樣可以吸食比較久,伊就是要頭會很暈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明確供述其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比例及其混合施用之感覺,可見被告供述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其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乙節,並不能排除其可能性,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確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予分論併罰。是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雖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自首,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