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倚(原名李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泳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泳倚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再被告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 蔡秋金 、 吳慧苓 所有之提款卡,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訴人蔡秋金、吳慧苓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持竊得告訴人蔡秋金、吳慧苓之提款卡擅自提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牟取不法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未和解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及現金2萬3,000元,總計31萬4,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蔡秋金、吳慧苓,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2張,於其提款得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帳戶│盜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108年3月30日│ 蔡秋金花蓮 一信帳戶│10,000元││││【00000-000000000】├─────────┤││││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108年4月6日│蔡秋金花蓮一信帳戶│20,000元││││【00000-000000000】├─────────┤││││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108年4月7日│蔡秋金花蓮一信帳戶│6,000元││││【00000-000000000】││├──┼──────┼────────────┼─────────┤│4│108年4月8日│蔡秋金花蓮一信帳戶│20,000元││││【00000-000000000】├─────────┤││││10,000元│├──┼──────┼────────────┼─────────┤│5│108年4月13日│蔡秋金花蓮一信帳戶│2,000元││││【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盜領日期│盜領帳戶│盜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108年4月1日│吳慧苓元大銀行帳戶│5,000元││││【0000-00-00000-0-0】├─────────┤││││10,000元│├──┼──────┼────────────┼─────────┤│2│108年4月8日│吳慧苓元大銀行帳戶│20,000元││││【0000-00-00000-0-0】├─────────┤││││20,000元│├──┼──────┼────────────┼─────────┤│3│108年4月10日│吳慧苓元大銀行帳戶│10,000元││││【0000-00-00000-0-0】├─────────┤││││20,000元││││├─────────┤││││20,000元│├──┼──────┼────────────┼─────────┤│4│108年4月11日│吳慧苓元大銀行帳戶│20,000元││││【0000-00-00000-0-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