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俊賢因犯詐欺案件(101年度執助第3353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100年度偵字第10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1年1月2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
9月22日前之某日許及同年9月30日(聲請書僅載「100年
9月22日」,應予補充)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於98年9月1日已修正施行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附此指明),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7月19日某時許違犯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101年1月2日起算,其於緩刑前之100年9月22日前之某日許及同年9月30日各另犯詐欺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8月27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應堪認定。聲請人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所犯前後3件犯行,雖均係相同以網路買賣購物交易型態騙取他人所匯價金之財產犯罪,而前案(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該次詐欺犯行,被告不僅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款項(6,500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被告經該件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一節,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後案(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該2次詐欺犯行,被告亦已坦承犯行,其中亦與告訴人 李宗育 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犯罪後已有悔悟,而上揭後案所示被告2次詐欺,均為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且後案所犯2罪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各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2詐欺罪,遽行推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
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