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山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林坤山無視己身為有配偶之人,捨婚姻忠誠而縱情私慾,與同案被告 李秀慧 通姦,破壞告訴人 湯妙玲 之家庭和諧,並造成告訴人湯妙玲心理創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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