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日期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票號TN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旗銀行台南分行,面額新台幣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業經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交付予 施仁民 作為繳納民間互助會會款之用,並非遺失。竟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及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因施仁民跟我說可能支票遺失,所以我才會報遺失云云。
二、惟查前開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係繳付施仁民之會款而交付予施仁民,業據被告及證人施仁民於警訊時均供述在卷。而證人施仁民並未向被告稱可能支票遺失,而係已轉讓出去,此業據證人施仁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的,我任會首,後來因止會, 邱女 要拿回支票,但少一張,我有說支票有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嗣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拿去給朋友,朋友又給朋友,我有跟被告說票我不知拿給誰,不知道票在何處,我沒有叫她去止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證人其前後證述一致,應堪採信。而該支票係證人施仁民持以向證人 李美珍 調現,證人李美珍再持以向證人 林素美 借錢而交付,經林素美提示因止付而查獲,業據證人李美珍、林素美於警訊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等各一紙附於警局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