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宜穎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被告蔡宜穎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游芝柔 借用行動電話1支,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41-42頁),足認已有悔意,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價值多寡,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學徒打工換宿,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調解內容,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所示內容(同調解筆錄),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所侵占行動電話1支,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價值1萬元,被告已賠償1000元(院一卷第29頁)。後被告雖以900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履行期限至110年1月10日(院一卷第41頁),本院審酌因被告仍未全數清償,故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蔡宜穎願給付聲請人游芝柔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告蔡宜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穎與游芝柔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某時許,由游芝柔出借其所有之行動電話(ASUSZENFONEMAXPROM2、銀色,下稱系爭手機)1支予蔡宜穎使用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18日22時許,經游芝柔要求蔡宜穎返還系爭手機,蔡宜穎明知系爭手機僅係借用,其有歸還義務,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不詳地點,拒不歸還系爭手機,並另行將系爭手機轉賣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游芝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宜穎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其有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手│││偵查中之陳述│機,後於108年8月間經告訴人││││催討歸還,然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芝柔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證明告訴人於108年8月18日22│││份。│時許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手機,││││被告尚虛與委蛇稱翌日歸還,││││然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4│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證明告訴人為系爭手機所有人│││份。│之事實。│├─┼───────────┼─────────────┤│5│通訊軟體對話記錄2份。│證明被告私自將系爭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之事實,證││││明被告確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二、核被告蔡宜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