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況依同法第455條之11準用第349條之規定,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惟本件協商宣示判決筆錄,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抗告人迄至110年1月15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宜蘭地檢署以87年偵字第2456號、90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108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即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加以起訴及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原協商判決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論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三、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即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87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0年5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且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後均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期,距其108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路段停放之車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逾3年,倘若該案件係於109年7月16日以後始為判決,依前述說明,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本件係於109年5月29日即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當時本次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即不能認原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之情形,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是抗告人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憑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
(二)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準用第349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協商宣示判決筆錄,業於109年6月12日經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處所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105頁)。然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5日始以「刑事抗告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經原審訊明抗告人之真意為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審訊問筆錄),亦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情形,且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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