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幹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幹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2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往南行駛,行至台九線102.5公里處,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字第4349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32頁、第46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多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早於88年起至10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有9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本次係第10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且駕照業因酒駕吊銷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母親年紀老邁又罹患淋巴癌,需由被告照顧,被告犯後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