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志偉、 薛宇哲 、 薛詩諺 、 邱億翰 (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3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在案)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某日,加入由綽號「 白頭 」、「 毛毛 」及多名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慈濟醫院志工、司法警察「 張志成 」、警員科長「 王文清 」、檢察官「侯名皇」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許蓮祝謊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補助、開設帳戶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收押云云,使許蓮祝陷於錯誤,在高雄市鳳山區,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億翰開設之台灣銀行帳戶(戶名:邱億翰,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得手。「白頭」再透過蘇志偉聯絡薛宇哲,由薛宇哲聯絡薛詩諺、邱億翰先後於同年月10日15時12分許、13日12時44分許,至台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60萬及50萬元,領得後薛詩諺旋即將上開贓款攜帶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苑科技大學大門前之公車站,交付贓款予蘇志偉,蘇志偉復將贓款攜至高雄市岡山區之岡山漁市場交付予「毛毛」。嗣於同年月14日,許蓮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蓮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8頁,緝卷第45至46、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蓮祝(見警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72至7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詩諺(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第54至56頁)、邱億翰(見警卷第30至36頁,偵卷第58至60頁)、薛宇哲(見警卷第10至21頁,偵卷第83至8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104年5月14日函文暨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5頁)及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紀錄1份(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薛宇哲、薛詩諺、邱億翰及綽號「白頭」、「毛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蘇志偉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蘇志偉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柯國臻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經查,被告蘇志偉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取財罪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傷害之前案不同,是被告蘇志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蘇志偉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蘇志偉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綽號「白頭」、「毛毛」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一天收入約1500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奶奶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末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此即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於107年
4月份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其僅於104年4月10日、13日依共犯「白頭」之指示,聯絡共犯薛宇哲等人領取贓款,再轉交給共犯「毛毛」,是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僅約數日,被害人數為1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37萬元,被告僅獲利2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參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之金融機構或金融帳戶│匯款金額│├──┼──────┼────────┼────────────┼────┤│1│104年4月10日│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中華郵政台北長春路郵局(│60萬元│││14時20分│一路124號郵局│戶名:許蓮祝,帳號:0001││││││0000000000號)││├──┼──────┼────────┼────────────┼────┤│2│104年4月13日│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中華郵政台北長春路郵局(│55萬元│││11時│一路124號郵局│戶名:許蓮祝,帳號:0001││││││0000000000號)││├──┼──────┼────────┼────────────┼────┤│3│104年4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中山│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人│22萬元│││10時44分│東路379號農會│:許蓮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