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保塗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同年12月1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31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158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162分,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6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等語。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固認抗告人總分為162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1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6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經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1分;所內無違規行為表現,此項動態因子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6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司機〉靜態因子計0分;「有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動態因子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⑴至⑶總分為52分(靜態因子48分,動態因子4分),經綜合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3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計算結果,抗告人總分為52分,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謂妥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強制戒治,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發回原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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