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鳳輔佐人李宜秀隗(被告之母)
黃惠琳 (社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1樓房間內,因心情不佳,明知上址住處為其與母親丁○○○、母親同居人 陳建助 及另名房客 陳添歲 等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在屋內縱火,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樓層或附近鄰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引燃房間內之彈簧床、電冰箱、電風扇等家具,任由火勢繼續擴大蔓延後逃到屋外將放火乙事告知鄰居 蔡氣 ,蔡氣立刻大喊失火,另名鄰居 曹桂花 聽聞後外出查看,發現上址火勢猛烈報警處理,警消人員到場後即時將火勢撲滅,始阻止大火燒燬房屋之結構本體,而房屋樑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遭焚燬或喪失效用,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未遂,惟仍造成上址1、2樓房間內物品嚴重燒燬、碳化嚴重、牆壁混凝土受燒破損嚴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偵訊證述、證人曹桂花及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氣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打火機點燃屋內報紙,任由火勢繼續擴大蔓延後逃到屋外將放火乙事告知鄰居蔡氣,警消人員到場後即時將火勢撲滅,始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惟堅詞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行,辯稱:我是在玩火,不小心滴下去就燒起來,我不是故意的云云。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智能不足的情形,且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行為當時未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1樓房間內,因心情不佳,明知上址住處為其與母親丁○○○、母親同居人陳建助及另名房客陳添歲等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任由火勢繼續擴大蔓延引燃房間內之彈簧床、電冰箱、電風扇等家具,嗣後逃到屋外將放火乙事告知鄰居蔡氣,蔡氣立刻大喊失火,另名鄰居曹桂花聽聞後外出查看,發現上址火勢猛烈報警處理,警消人員到場後即時將火勢撲滅,始阻止大火燒燬房屋之結構本體,而房屋樑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未遭焚燬或喪失效用,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而未遂,惟仍造成上址1、2樓房間內物品嚴重燒燬、碳化嚴重、牆壁混凝土受燒破損嚴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警卷第1頁、第2頁,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蔡氣於警詢(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曹桂花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97頁、第249頁、第250頁,警卷第1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前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第91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117頁)、物品配置及拍攝位置圖(偵卷第121頁、第123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25頁至第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經一度辯稱:伊係在玩火,不小心滴下去就燒起來,伊不是故意的云云(偵卷第13頁,院一卷第51頁)。然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伊因為心情不好,大約在下午4時左右用打火機燒1樓臥室堆放的報紙,看到火燒起來就離開家,跑去向鄰居蔡氣說火燒起來了,然後就去公園玩等語(偵卷第111頁),從被告於警詢自承因心情不好而以打火機點燃家內報紙乙事可知,被告顯然係故意以打火機引燃報紙,而非不慎引燃火勢自明。且被告上開警詢所自承內容,核與證人蔡氣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大約下午4時左右跑來我家跟我說她心情不好,用打火機燒家裡的報紙,我聽完嚇一跳,就跑去她家看,發現她們家1樓臥室開始燃燒,就跑去請鄰居 曾桂花 報警等語(偵卷第93頁),完全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因心情不好而故意引燃報紙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因心情不好,因而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任由火勢繼續擴大蔓延引燃房間內之彈簧床、電冰箱、電風扇等家具,嗣後逃到屋外將放火乙事告知鄰居蔡氣之事實,至為顯然,而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73條第3款、第1項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構成要件。
四、責任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1、被告自2歲5個月時就被診斷發展遲緩,曾被通報兒童保護;自成功啟智學校高中畢業後,因身心障礙之故,未曾有工作經驗,長期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小兒神經科治療,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集中合併過動症」、「妥瑞氏症」,近幾年尚可規則門診,持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鑑定當日過程被告尚可配合,但對時間及細節較難清楚表達,需反覆確認被告是否理解問題,最後請被告母親一起進行會談;鑑定人員前後二次詢問放火可不可以?被告第1次點頭並說好(生)氣,第2次說不可以;詢問是否有罪?被告無明確回答;被告生活自理情形,不識字且不會寫名字,不會洗澡需母親協助,可自行穿衣但會扣錯鈕釦、穿錯邊、不會洗碗,月經也是被告母親幫忙處理,吃飯只能用湯匙,可自行買食物但不會算錢及找錢(詢問100元花掉7元剩2,000元,再花掉7元剩1元,再花掉7元剩很多10元),坐捷運需他人陪同;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採WAIS-Ⅳ施測,整體智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施測,被告和同年齡的人相比,整體適應行為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所以被告有認知發展遲緩問題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之被告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精神科就醫史及鑑定經過欄,院一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實有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據覆:「綜合以上病史資料、心理測驗、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之診斷準則為『中度智能不足』,被告對問題理解能力、訊息解讀能力及表達能力皆不佳,注意不集中而易受身邊事務干擾而中斷,需評估者以重覆或換方式詢問,被告答詞方可部分切題;被告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在生活功能部分,被告在金錢方面概念不佳;依被告陳述內容推估,被告過去生氣會摔東西、易怒,從被告認知功能與過往並無點火導致火災經驗看來,推估被告可能係從本案發生後受到鄰居、家屬責備和面臨可能應受刑責後,才學習到『會被鄰居罵』、『會被關』的經驗,是依據上開資料綜合判定,總體推估被告的精神狀態及涉案狀況,研判被告涉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應未能辨識燒火行為之違法」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憑(見院一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從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等方面詳為鑑定,且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當時行為違法甚明。
2、綜上,依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內容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干等節,經前開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881700號函指出:「被告的主要照顧者即被告母親亦為身心障礙者(中度智能障礙),相較於被告,其生活自理能力略勝一籌,可關心及照顧案主,但親職功能仍顯不足,雖有朋友協助照顧,但似乎仍無法有效管束被告,其情狀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接受心理治療、增進情緒管理及行為治療,亦可監督其服藥順從性與提升其認知功能,以使被告可明白其行為之不恰當性,期以回復常態、消滅危險性並減低其再犯機率,建議監護期間6個月至1年」等語(院一卷第111頁、第149頁),並審酌被告案發後又因自4樓住處將物品往樓下丟,並表示耳邊有聽到女生說話的聲音,因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歷及入院病歷可憑(院一卷第167頁至第305頁),足認被告目前之病況不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且被告之主要照顧者的親職功能不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在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使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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