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范峻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范峻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峻林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11日,編號2至2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而編號1至3所示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原裁定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至25所示罪刑,皆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其中編號1至3、5至6、7至10、11至25所示之罪,前又各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就編號1至2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罪質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因而裁定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立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就編號1至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編號5至6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7至10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1至2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編號4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
㈡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係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11
、13至25所示21罪,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之罪,則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編號4、11至25又係參與化名「調度哥」所屬詐騙集團而犯之罪,且前述25次犯罪時間接近,各類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上開酌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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