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
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聖慈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508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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