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芳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 陳淑麟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之房間,見陳淑麟因拿東西到屋外而暫時離開,又其房門沒有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房間內,見皮包放置於桌上,旋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後旋即花用殆盡,嗣經陳淑麟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現金共13,000元,且得手後花用殆盡等情。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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